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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石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负责人:王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睿,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超,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超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石超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石超是否具有拒绝或阻碍联合公司进行定损的事实,仅依据石超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在用作检材的照片存疑的情况下,而推定联合公司拒绝定损,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联合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但需对已修复的车辆进行拆解,拆解属于扩大损失,违背法律和合同精神,而车辆评估并非拆解一种评估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事实未予查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给联合公司,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石超单方评估的评估费3000元,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费用由石超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联合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勘察,此次事故并不影响出险车辆的正常行驶,施救费显然不是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应当由石超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和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石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合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石超车辆修理费37036.83元,施救费36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3636.83元;2、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联合公司向石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石超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金额车辆损失保险为28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联合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石超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15日14时,在昆明市官渡区湾流海二期工地,石国玉驾驶云A×××××号车辆发生侧滑,其车右前部与曹德福所驾驶的云A×××××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国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公司对石超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修理费过高,但联合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导致石超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联合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石超与联合公司就已维修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联合公司也不愿意承担拆检费,导致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无法对本案所涉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并作退件处理。联合公司也没有再次对本案修理费申请鉴定,联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超根据公估公司的评估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已支付了云A×××××号车辆的维修费19350.87元,该维修费用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也已支付了云A×××××号车辆的维修费17685.96元,该维修费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2000元外,剩余费用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对石超要求联合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37036.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石超要求联合公司承担施救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联合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可以再次行驶,因此没有产生施救费,但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石超为了避免车辆产生二次伤害,对车辆进行施救,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联合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系因其他事由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石超主张联合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因联合公司拒绝定损,石超为了确定本案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超石超支付保险金40636.83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联合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联合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拆检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共同证明公估报告所依据的照片存在瑕疵,而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车辆损失为18940元。石超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拆检照片、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鼎信所)指派其工作人员方迪俭到庭接受质询,方迪俭陈述:鼎信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照片部分是由联合公司提供,部分向德立信公估公司获得,根据照片上所显示时间,有些照片不是本次事故的照片,鼎信所在鉴定时对该组照片予以剔除,且本次受损部位主要是两车的驾驶室,不涉及车辆底部的前桥、发动机系统、空调系统及水箱。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信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谢贵雄到庭接受质询,谢贵雄陈述:德立信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是根据责任认定书及更换配件的照片,照片是由石超提供,德立信公司将照片与车辆所维修部分进行对比过,照片与维修项目一致,但公估金额中含有3600元施救费。经质证,联合公司认为德立信公司在作出公估时,未取得车辆的定损依据,鼎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具有客观性;石超认为德立信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的依据是照片及现场拆解后的零部件照片,而鼎信所的鉴定意见书未经拆解,公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联合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石超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与鼎信所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拆解照片与石超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一致,且该组照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对鼎信所、德立信公司的陈述均能反映进行公估和鉴定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石超委托德立信公司对两辆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德立信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实际损失金额为37036.83元。石超在二审中明确公估损失金额中包括施救费3600元。联合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委托鼎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鼎信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两车总损失金额为18940元。双方一致认可现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公估报告与鉴定意见书中配件计算单价与工时单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联合公司因双方关于事故车辆在何处修理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石超自行找到一家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委托德立信公司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作为检材的照片已经德立信公司与现场修理拆解的配件进行了比对,且维修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与公估报告评估的项目一致。公估报告与联合公司提交的依据照片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相比,石超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更具客观性、合理性,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支持。联合公司在事故车辆已经修复,石超已支付修理费的前提下,仅依据照片形成时间,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分别于该时间段发生了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故联合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3600元系石超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鉴于公估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金额37036.83元已包括施救费,故本院对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7036.83元予以支持。评估费3000元系联合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石超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对该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超保险金37036.83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801.9元,由被上诉人石超负担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801.9元,由被上诉人石超负担8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