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06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拥有的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潘家堡村大甸子鱼池四周的杨树(大约2000棵左右)。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组织人滥伐(超采)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潘家堡村29小班内的杨树。经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滥伐(超采)杨树310株,立木蓄积142.0723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明知没有林业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树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拥有的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潘家堡村大甸子鱼池四周的杨树(大约2000棵左右)。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组织人滥伐(超采)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潘家堡村29小班内的杨树。经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滥伐(超采)杨树310株,立木蓄积142.0723立方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1995年我在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潘家堡村村西鱼池周围栽的杨树,存活2000棵左右。2015年9月中旬,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我的树,我也不知道陈某某是从哪弄来我的电话的,之前我们不认识。我俩约定在鱼池见面,陈某某看完树后,我俩谈好价格是33万元。2015年9月26日,陈某某到我家给我3万元定金,我们俩签的买卖协议,讲好放树时把剩余的树款一次性给我。在签协议前我已经到辽中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共办了三个,我把证给陈某某看了,并告诉他树没全批。签协议时我、陈某某和给陈某某开车的司机在场,我和陈某某两个人签的字。2015年11月初,陈某某到鱼池给我30万元买树款,告诉我第二天放树。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有三四个油锯工放树,油锯工和力工都是陈某某带来的。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台安黄沙坨镇人,是农民,家里有台油锯,农闲时放树打工。2015年11月初,陈某某找我到辽中潘家堡镇潘家堡村放树,一天300元。我们放有1000多棵树,是陈某某组织人放的树。3、证人杨某乙证言,我是台安黄沙坨镇人,是农民,家里有台油锯,农闲时放树打工。2015年11月初,陈某某找我到辽中潘家堡镇潘家堡村放树,一天300元。我们放有1000多棵树,是陈某某组织人放的树。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台安黄沙坨镇人,是农民,农闲时打工。2015年11月初,陈某某找我到辽中潘家堡镇潘家堡村放树,我是力工,给放树打尺,一天120元。是陈某某组织人放的树,一共放了3天。5、证人杨某丙证言,我是台安黄沙坨镇人,是农民,农闲时打工。2015年11月初,陈某某找我到辽中潘家堡镇潘家堡村放树,我是力工,捡大材,一天120元。是陈某某组织人放的树。6、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台安黄沙坨镇人,是农民,农闲时打工。2015年11月初,陈某某找我到辽中潘家堡镇潘家堡村放树,我是力工,砍树枝,捡大材,一天120元。是陈某某组织人放的树,干了3天。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滥伐林木现场的辨认情况。8、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勘测设计队林业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情况。9、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10、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的有关情况。11、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杨树买卖协议的有关情况。12、关于部分鱼池延长承包期的规定,证明王某某承包涉案杨树地的有关情况。13、关于陈某某成滥伐林木现场地理位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地理位置的有关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15、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的有关情况。16、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是听别人说辽中潘家堡镇潘家堡村王某某要卖杨树的。2015年9月中旬,我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告诉我他家树的位置和四至,之后我到他家鱼池看的树,能有2000棵左右的杨树。当天因为价格没谈成,事后我和王某某通过电话确定树价33万元。2015年9月26日,我和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我当天给3万元定金。当时王某某是带采伐证卖给我的,一共有三个采伐证,王某某告诉我在鱼池南梗和中间排水沟只批85棵,没批的杨树由我负责办理采伐证。2015年11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找的油锯工杨某乙和杨某某,力工张某某、杨某丙和张某乙放树。当时我怕采伐证批不下来,借着85棵的林木采伐证我就把鱼池南梗和中间排水沟的树都给放了。之后树被我卖到天津了,因为价格下降了,我卖了二十多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数量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杨洪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