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宗洪与被执行人师德茂、郭超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宗洪,郭超英,师德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3执73-1号申请执行人罗宗洪,男。被执行人郭超英,女。被执行人师德茂,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郭超英、师德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超英、师德茂限期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宗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5650元(按月息1分从2007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宗洪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420元(按月息2分从2010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宗洪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9120元(按月息2分从2010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师德茂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宗洪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153.33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郭超英、师德茂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超英、师德茂有工资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郭超英、师德茂银行工资账户存款。因冻结、扣划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23执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宁审判员 徐智伟审判员 郭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