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家凤与刘亮亮、刘海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凤,刘亮亮,刘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凤,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亮,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泉,男,1971年3月17日生,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合肥市蜀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负责人:孙晓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家凤因与被上诉人刘亮亮、刘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赔付李家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933.49元。事实与理由:李家凤已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材料,证实李家凤发生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该事故给李家凤造成了150日的误工休息期,李家凤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李家凤事故发生时已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务工及收入情况,显然错误。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推定的法定年龄段应为18至60周岁之间,而不是16周岁至55周岁(女工甚至为50周岁)之间(主要根据相关劳动及保障政策得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家凤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刘亮亮与刘海泉辩称,李家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家凤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李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亮亮与刘海泉连带赔偿李家凤伤残赔偿金49678元、医疗费16956.49元、误工费10995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433.49元,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家凤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12时40分,刘亮亮驾驶刘海泉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路中医院门口时,与李家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亮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家凤无责任。李家凤受伤后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1天,李家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56.49元。李家凤的损伤经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李家凤支付鉴定费1810元。刘亮亮系刘海泉雇员,事故发生时,刘亮亮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7月21日,皖A×××××号车在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皖A×××××号车在投保时及此次事故发生时,均未在有效检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亮亮在履行职务中致李家凤受损,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刘海泉负担。刘海泉对皖A×××××号车投保时,已非在有效检验期内,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审核便同意承保,表明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且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刘海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在有效检验期内为由主张免赔,不予支持。李家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根据李家凤治疗病历资料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69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31日为9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4.4元计算60日为6264元;事后发生时,李家凤已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李家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务工及收入状况,对李家凤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李家凤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李家凤受伤治疗的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考虑李家凤损害后果、刘亮亮侵权行为的方式、过程等情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181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938.49元,由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442元,其余损失11496.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家凤各项经济损失7344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家凤各项经济损失11496.49元;三、驳回李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为1118元(李家凤已预交),由刘海泉负担975元,李家凤负担143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女性职工可以年满55周岁退休,但这是国家对女性职工的一种政策性照顾,并不表明女性职工在年满55周岁后即丧失劳动能力,而对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仍然需根据其身体状况及事发时是否从事劳动活动加以判定。本案中,李家凤在事发时虽年满55周岁,尚未年满60周岁,根据其身体状况确能从事相应的劳动,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李家凤虽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对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及所从事行业的赔偿权利人,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故李家凤的误工费为10207.5元(24839元/年÷365日×150日)。李家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5145.99元,由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64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96.49元。综上所述,李家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家凤各项经济损失83649.5元;四、驳回李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为1118元,由李家凤负担23元,刘海泉负担9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李家凤先行垫付后,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李家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