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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812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甲,女,201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甲之母。被执行人:郭某乙,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郭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乙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郭某甲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抚养费11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某乙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郭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收入11319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