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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叶浩青、罗肖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84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池洞镇广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3-7。负责人余榕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贤国,男,该社职工。被告叶浩青,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罗肖织,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谭官龙,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称,被告叶浩青与罗肖织是夫妻关系。被告叶浩青于2013年12月17日因归还合同编号108120090707006号的借款向我社借款45000元,由谭官龙、罗肖织作保证担保,2016年10月16日到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结欠本金45000元,结欠利息4913.81元,结欠本息合计49913.81元。以上借款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我社资金周转带来困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浩青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39906776565);二、被告叶浩青、罗肖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9913.81元,其中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913.81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谭官龙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4、被告叶浩青与被告罗肖织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计息明细表一份。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作为乙方、被告叶浩青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6776565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4个月,即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上浮比例为75%,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125‰、贷款利率为8.968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甲方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并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乙方开立的指定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谭官龙《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6777114、罗肖织《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677747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均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遇不可抗力情形,或本合同债务之担保人遇不可抗力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被告罗肖织作为叶浩青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谭官龙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6777114)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叶浩青(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6776565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而债务人未予清偿、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其他足以影响或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等情况时,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书面追索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所拖欠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被告罗肖织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叶浩青的编号为1002013990677656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叶浩青于当天立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被告叶浩青取得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支付过部分利息。上述借款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叶浩青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913.8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叶浩青与被告罗肖织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被告叶浩青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谭官龙、罗肖织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叶浩青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913.81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浩青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是被告叶浩青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故被告叶浩青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浩青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浩青、罗肖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罗肖织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甲方配偶栏签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叶浩青约定该笔借款为叶浩青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叶浩青与被告罗肖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浩青、罗肖织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谭官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谭官龙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叶浩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问题,由于至目前为止,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即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虽然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谭官龙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浩青、罗肖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4913.8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二、被告谭官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浩青、罗肖织负担,被告谭官龙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保证的方式有: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