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玉红与颜久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红,颜久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350号原告:宋玉红,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荣,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由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东方丽景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颜久程,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10号楼。主要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玉红与被告颜久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荣、被告人民财险涟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久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代步工具费2161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玉红增加评估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代步工具费,由其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8时50分,张寿山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颜久程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颜久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寿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久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寿山驾驶的车辆为原告宋玉红所有,该车经评估维修费为50960元,评估费2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涟水公司辩称,人民财险涟水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颜久程应负30%责任的事实,但其认为评估确定的维修费过高,且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颜久程辩称,颜久程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其应负30%责任的事实,但亦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报价单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别克店修理报价单,但两被告对该报价单存有异议。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提供了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被告人民财险涟水公司辩称费用过高,被告颜久程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宋玉红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苏H×××××小型车维修费用为50960元,该数额与别克店修理报价单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涟水公司虽辩称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宋玉红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宋玉红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修理费50960元+施救费300元=51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颜久程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一致认可由其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人民财险涟水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1260元-2000元=49260元,应由其赔偿30%,即14778元。综上所述,原告宋玉红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涟水公司赔偿2000元+14778元=16778元,原告宋玉红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红16778元;二、驳回原告宋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评估费2600元,由被告颜久程负担831元,由原告宋玉红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姬美修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