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于继军与李和平、娄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军,李和平,娄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490号原告:于继军,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万会升,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和平,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娄钦芳,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于继军与被告李和平、娄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平、娄钦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477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2日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写有借条五张,并注明利息按每月3分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被告李和平、娄钦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身份及其系夫妻关系。2、借条5份,证实两被告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2日间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和平、娄钦芳系夫妻关系。为经营铝合金生意,被告李和平、娄钦芳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于继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李和平娄钦芳担保人:闫路军郑荣花利息0.03分”,被告李和平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2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息3分借款人李和平”、“今借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李和平”、“今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3分/月借款人李和平担保人翟传迎张务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和平月息3分”。原告以现金形式先后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约定: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中均标注有“月息3分”或“息3分”,而2010年5月11日的借条中利息标注为“利息0.03分”,对此原告解释称该5次借款利息本意均为月息3分(年利率36%),2010年5月11日的借条中利息标注“利息0.03分”为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其中4张借条中均注明“月息3分”,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目的是作为一名理性经济人获取一定的收益,而“利息0.03分”明显违背此目的,故原告解释为笔误较合理,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庭审中,原告以年利率30%计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7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和平、娄钦芳二人和李和平单独向原告于继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和平与被告娄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30%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娄钦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李和平、娄钦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本金4万元自2010年7月30日起,本金1万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本金2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