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建设诉韩孟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韩孟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156号原告李建设,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七级镇西程村第五居民组。身份证号:14272419700118191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珍,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孟社,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七级镇西程村第*组。身份证号:142724196412031911原告李建设与被告韩孟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珍、被告韩孟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村东的3亩3年生果树交于原告管理,5年后承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投资投工、管理果树。但2016年2月被告竟反悔要收回其交给原告管理的果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受伤后,原告在七级镇卫生院治疗,治疗七天,花费282元。2016年3月7日,临猗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对被告处罚200元,但民事赔偿问题未予解决。被告韩孟社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将原告打倒在地,至于原告有没有住院我并不知情,派出所对我进行了200元罚款,但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因给苹果树下肥料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韩孟社用拳头打中李建设脸部,致李建设摔倒。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告送往临猗县七级乡卫生院治疗,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82元。2、2016年3月7日临猗县公安局向被告韩孟社送达了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2月26日9时许,七级镇西程村韩孟社与其妻子马建英在承包给李建设的苹果树地里下肥料时,与李建设夫妻二人发生争吵,韩孟社用拳头打中李建设脸部,致李建设摔倒。临猗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韩孟社处行政罚款200元的决定。3、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荆五民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自己在荆五民处打工,每天工资150元,被告认为原告和荆五民系姑表兄弟,该份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建设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韩孟社所致;2、原告李建设的损失情况,被告韩孟社应否赔偿。对于焦点1,临猗县公安局对被告韩孟社殴打原告李建设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韩孟社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否定该份处罚决定书,因此对于原告李建设所受伤害系被告韩孟社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焦点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的收款收据及诊断建议书,应认定为282元;对于原告主张自己的误工费按150元计算,原告提交了荆五民的书面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和荆五民系姑表兄弟,该份证据不属实,且荆五民本人并未出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当事人的实际受伤状况,从确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考虑,原告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按每天按94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建设要求被告韩孟社承担其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82元;2、误工费94元×6天=564元;3、护理费94元×6天×1人=5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4营养费30元×6天=180元,以上共计1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孟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设1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孟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来福人民陪审员 李天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