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1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寇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1**民初1992号原告寇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址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一帆、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婚后经常吵架,并且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1婚后生育了女儿王某2,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和,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