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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362号环亚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储云南,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向淮北口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子投资公司)核实代付款情况,口子投资公司回复是代江苏天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实业公司)进行的付款,但该回复未通知长城公司,且一审法院对该回复未经质证就认定口子投资公司代天地龙实业公司付款的事实,程序违法。其在一审时为查实如日中天公司的资产状况,申请调取刘安省股权质押情况,但一审未予理会,程序违法。2.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管理人本身不具有资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3.口子投资公司付款时,如日中天公司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其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条件,故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撤销条件不成就。4.本案代为清偿债务的主体是口子投资公司,系债务承担,实际上是债权债务发生的置换,故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撤销第三方的支付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5.口子投资公司的偿债行为系经过诉讼程序进行的清偿,故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偿债行为使得如日中天公司获得资产巨大增值的受益机会,故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的诉请不应被支持。7.长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口子投资公司承担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材公司)的债务合法有效,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辩称,1.本案的清偿发生于2015年4月,当时如日中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全部停产,明显缺乏偿债能力。2.第三方口子投资公司代如日中天公司进行的款项支付,在经济交往中非常常见,不能单单从第三方进行支付就认定款项是第三方的,而本案中第三方的支付是代表如日中天公司,消灭的也是如日中天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长城公司所述债权发生了置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长城公司曾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如日中天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但又主动撤回了诉讼,故法院并没有形成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自行协商的结果,因此,该案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4.如日中天公司的清偿不但没有使其受益,反而使其债权债务状况更加恶化,导致其本身有可能升值的股权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转给第三方,致使其不得不走向破产,因此所谓的受益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2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天地龙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天地龙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如日中天公司。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接管如日中天公司后,经审计发现如日中天公司于2015年4月清偿长城公司47323101.44元。如日中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清偿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4月如日中天公司对长城公司清偿47323101.44元的行为;2.长城公司向如日中天公司返还上述清偿款项4732310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长城公司因其与线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线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担保人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蒋加平、天地龙实业公司、潘迎九、蒋心舟未履行保证责任,将线材公司、辰龙公司、蒋加平、天地龙实业公司、潘迎九、蒋心舟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其间,口子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共计向长城公司汇款47323101.44元。后长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该院裁定准许长城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天地龙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中并查明,天地龙实业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5年2月停止经营活动。2015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6-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担任天地龙实业公司管理人。2015年9月6日,天地龙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如日中天公司。故原天地龙实业公司管理人名称变更为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载有天地龙实业公司为解决长城公司借款纠纷事宜,委托口子投资公司将人民币47323101.44元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函一份,上载有线材公司委托口子投资公司向长城公司代偿其公司欠长城公司租金等共计47323101.44元。后一审法院向口子投资公司核实,口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表示对于2015年4月的付款均是其公司代天地龙实业公司进行的支付。上述事实,有法院卷宗材料、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函件、汇款凭证、复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破产撤销权的设置,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而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行使破产撤销权理应是管理人份内之事。且我国破产法也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关于如日中天公司在本案所涉债务清偿时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问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等因素,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如日中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书中并查明,天地龙实业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5年2月停止经营活动,因此,在2015年4月清偿之时,如日中天公司已经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对于长城公司提出的如日中天公司清偿时并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款项是否系由如日中天公司清偿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向口子投资公司的核实,涉案款项应为口子投资公司为如日中天公司的代为清偿,而非为线材公司的代为清偿。虽然涉案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口子投资公司,但其系代如日中天公司进行的款项支付,消灭的也是如日中天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提出的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和支付,管理人无权主张撤销和返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所涉清偿是否系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权的除外情形的问题。首先,长城公司确实通过诉讼向如日中天公司等主张了权利,但诉讼仅仅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诉讼过程中并不排除其他的权利救济途径,如自行协商等。从长城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来看,系由案件当事人自行对案件进行了协商,也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债务,因此,实际促成债务清偿的原因在于长城公司与如日中天公司的自行协商及自动履行,而非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次,长城公司虽然通过诉讼进行权利主张,但之后系通过撤诉结束诉讼程序,而撤诉裁定书并不具有执行内容,因此,如日中天公司并非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故涉案清偿行为并不符合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除外情形。五、关于涉案清偿行为是否使如日中天公司财产受益的问题。从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应建立在为了维系基本的生产、生存之需,且无偏袒性清偿之恶意的基础上。而涉案款项的清偿金额巨大,在企业本身经营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进行如此大金额的清偿显然不应认定对于企业财产可以受益,故对于长城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如日中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而如日中天公司在公司状况不良情况下仍为关联企业进行代偿,该行为亦不能使得如日中天公司财产受益,故现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如日中天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的个别清偿行为。二、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市如日中天贸易有限公司款项47323101.44元。案件受理费278416元,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提供“天地龙实业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进一步证明2015年4月债务清偿时如日中天公司符合破产条件。长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提供“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一审时口子投资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本院调取的徐进、刘安省等股东股款支付凭证,证明2015年4月口子投资公司支付的47323101.44元款项是代为天地龙实业公司进行的支付,且该款项属于天地龙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长城公司认为“回复函”不应在二审中继续质证,否则剥夺了其上诉权,故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长城公司对股份转让协议及徐进等股东股权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口子投资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至4月17日之间,而口子投资公司向长城公司付款是在之前,因此口子投资公司是用自有资金偿还长城公司款项,印证了长城公司提出的口子投资公司系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口子投资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47323101.44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长城公司享有如日中天公司的保证债权;其次,如日中天公司将持有口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口子投资公司徐进、刘安省等31名股东,由徐进、刘安省等31名股东向口子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如日中天公司与口子投资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口子投资公司代如日中天公司向长城公司付款具有基础条件,而且口子投资公司也确认其支付的款项是代为如日中天公司付款,因此,该支付行为造成如日中天公司资产的减少,属于如日中天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而长城公司提供的线材公司出具的“委托”,未经口子投资公司确认,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口子投资公司代线材公司付款具有合理性。因此,长城公司提出的口子投资公司系代为线材公司付款以及即使是代如日中天公司付款也只是债权发生置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口子投资公司已确认其支付的款项是代如日中天公司付款,故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长城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口子投资公司债务承担合法有效一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长城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口子投资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已有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回复函是对其付款行为的进一步确认,一审法院未对该回复函进行质证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二审中已通知长城公司对该回复函发表质证意见,故该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长城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调取如日中天公司资产状况信息,以证明如日中天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因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证明如日中天公司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并认定如日中天公司在2015年2月已停止经营活动,故是否调取证据不影响本案认定,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调取申请未予准许也无不当,而且如日中天公司管理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由审计机构盖章的如日中天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也进一步证实了如日中天公司在2015年4月作出个别清偿时已具备破产的条件,故长城公司提出的如日中天公司当时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享有撤销权,故长城公司提出的管理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清偿是否符合撤销权的除外情形的问题,长城公司虽然通过诉讼进行权利主张,但之后通过撤诉结束诉讼程序,因此本案的清偿不符合“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的情形。关于清偿行为是否使如日中天公司受益的问题,因长城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且事实上在本案所涉个别清偿一个月后如日中天公司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清偿行为使如日中天公司受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16元,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