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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亢廷浩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廷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初522号原告亢廷浩,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谢坚钢,上海市杨浦区区长。原告亢廷浩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亢廷浩起诉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区229街坊房屋拆迁时没有试行“套型面积”补贴的行政行为违反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属行政行为不当。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杨府复不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不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所称的杨浦房管局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屋拆迁时未试行“套型面积”补贴的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以杨浦房管局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后,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亢廷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亢廷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