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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毛卫雄、罗春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毛卫雄,罗春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269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北巷31号山水桃花源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213106-9。负责人付蓉。委托代理人唐忠全,该公司员工。被告毛卫雄,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罗春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物业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毛卫雄、罗春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奥物业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雄、罗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物业桂林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与桂林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0号(现更改地址为桂林市凯风路86号)御林湾小区22幢1单元304号房屋。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已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提供了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御林湾小区的业主,被告有依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根据桂林市物价局文件市价字(2008)28号规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0.8元,电梯维护保养费20元每月,车位管理费每月20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8.5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车位管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起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无理拒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拒交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拒交合同约定车位管理费。现已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车位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163.2元。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因拒交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车位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25.2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18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车位管理费人民币3163.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拒交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2025.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卫雄、罗春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卫雄、罗春平系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6号御林湾小区22幢1单元304号房屋的业主,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8.79㎡,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地下车位的交接手续。2009年4月3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电梯住宅楼按建筑面积0.80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按照20元/月·户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维护保养费;地下车位服务费20元/月/个;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以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维护保养费等费用,并在每个周期前10日内向甲方预先支付当期周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维护保养费,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甲方将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两个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将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追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车位管理费,共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88.77元(0.80元/㎡/月×108.79㎡×12个月×2),电梯维护保养费480元(20元/月×12个月×2),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600元(20元/月×30个月),以上共计3168.77元。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在被告门口张贴收费通知单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相关费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予交房书、收楼确认书、缴款通知单、钥匙资料签收表、催收函、照片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车位管理费共计3168.77元,原告仅主张3163.2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2025.2元(以未付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造成何种损失,因此,原告仅存在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及逾期交纳的时间,酌定该违约金为200元。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良好的小区环境和秩序的构建,有赖于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的协力同心。被告虽与原告存在矛盾,但作为业主,应该实事求是地看待小区的物业服务问题。在原告履行了服务后,应该交纳相应费用。即便存在矛盾亦应互相对话沟通以促进纠纷的解决。以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方法作为对抗手段实不可取,且对那些积极交费的业主来讲也不公平。物业服务的目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实现,任何业主都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小区公共利益之上。对于原告而言,也应秉承服务理念,努力改进服务中的瑕疵,积极为小区全体业主服务。被告毛卫雄、罗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卫雄、罗春平应给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及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1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卫雄、罗春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玢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