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与金岩军、于兆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岩军,于兆欢,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杨成,兰瑞赟,栾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岩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兆欢。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负责人:王永在,行长。原审被告:杨成。原审被告:兰瑞赟。原审被告:栾霞。上诉人金岩军、于兆欢、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2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岩军、于兆欢、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即墨市,故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杨成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西路第一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原审被告杨成系涉案合同的借款人,上诉人于兆欢、金岩军、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