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连勇彬、陈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连勇彬,陈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4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26736G。代表人:陈文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泉、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连勇彬,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惠红,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简称惠安中行)与被告连勇彬、陈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泉、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勇彬、陈惠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中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连勇彬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勇彬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址在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的房屋,贷款总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连勇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被告连勇彬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如被告连勇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二被告以址在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连勇彬、陈惠红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陈惠红系本案贷款购买的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的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被告陈惠红对此亦是知情的,故被告陈惠红应对被告连勇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连勇彬已连续逾期多期未偿还到期本息,累计欠原告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3818.12元、利息12976.10元、罚息724.08元,未到期本金为325192.97元。请求判决:一、被告连勇彬、陈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11.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12976.1元,罚息为724.08元)。二、被告连勇彬、陈惠红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6100元。三、原告对被告连勇彬、陈惠红提供的抵押物,即贷款购置的址在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连勇彬、陈惠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连勇彬、陈惠红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3、合同编号为EFC0412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已进行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连勇彬发放贷款40万元。6、《贷款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逾期还款信息。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6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惠安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连勇彬、陈惠红签订合同编号为EFC0412026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连勇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房产,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月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即二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该抵押物经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惠房他证2012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连勇彬发放贷款40万元,月利率为5.875‰,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8日。借款后,被告连勇彬偿还部分本息,于2015年9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5月16日,逾期本金13818.12元、未到期本金为325192.97元,共计尚欠本金339011.09元,利息12976.1元、罚息为724.08元。另查明,被告连勇彬、陈惠红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61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连勇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连勇彬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逾期本金13818.12元、利息12976.1元、罚息724.0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本金339011.09元,利息12976.1元、罚息724.0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连勇彬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在其与被告陈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惠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连勇彬明确约定涉讼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连勇彬、陈惠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连勇彬、陈惠红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100元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连勇彬、陈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勇彬、陈惠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借款本金339011.09元,利息12976.1元、罚息724.0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连勇彬、陈惠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螺城镇福璟花园仁和苑6#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2元,由被告连勇彬、陈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