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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房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503号原告房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旗,男,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泽宇,女,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房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被告曹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为离异,带着女儿曹梦洁(2009年5月27日出生)生活,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10月被告开始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原告被迫回到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J×××××长安面包车一辆)。3、女儿曹梦洁随原告生活,儿子曹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4、被告归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被褥四套、床单被单各三个、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饭桌一张)。5、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证人为曹某1的结婚证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曹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洗衣机不是她陪嫁的,是我买的。在我处有一辆摩托车,是豪爵牌女式的;桌子也在。饮水机坏了,前段时间我扔了。床单、被单有,一样一个。被告曹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且2016年八月十五,原告曾回来过。我没有对她实行家暴。两个孩子都应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曹某1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曹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房某婚前系离异,婚前有一女儿曹梦洁(2009年5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表明双杠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