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吴丽仙、胡梦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吴丽仙,胡梦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474号原告:杨志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黄山市黟县。被告:吴丽仙,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生,住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胡梦岑,女,汉族,1992年8月28日生,住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杨志明与被告吴丽仙、胡梦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被告吴丽仙、胡梦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7200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丽仙的丈夫胡向农向原告杨志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8日归还。2016年7月22日,胡向农出车祸死亡,为此,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丽仙、胡梦岑偿还原告杨志明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杨志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杨志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28日胡向农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胡向农向杨志明借款情况。吴丽仙辩称:一、其不知晓胡向农向原告借款之事,也无力支付;二、今年5月,其已与胡向农离婚,不愿承担该债务。胡梦岑辩称:一、其不知晓父亲胡向农向杨志明借款一事,也无力支付,二、遗产只有啤酒厂的房子。等这个房子处理好之后,在这个款项范围内我来还钱。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是否认定情况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证据2,即借据,二被告以不知晓和无能力支付为由不予认可。该借据有胡向农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既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也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应当予以采纳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丽仙原系胡向农生前配偶,被告胡梦岑系胡向农女儿。2014年7月28日,胡向农以家庭装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志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11月28日,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杨志明以30000元为依据,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要求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7200元,既是原告对自身权力的处分,且该利息数额,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均予以认定。胡向农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其与吴丽仙婚姻关系持续期间,2016年5月,被告吴丽仙与胡向农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7月22日,胡向农因车祸死亡,2016年7月27日,原告杨志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胡向农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志明诉请吴丽仙归还借款,提交了吴丽仙丈夫胡向农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的借款借据,本院应当认定杨志明与胡向农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胡向农死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胡向农与吴丽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丽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民事法律责任。胡向农因车祸死亡,其唯一继承人为被告胡梦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之规定,且胡梦岑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胡梦岑理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数额内清偿被继承人胡向农的债务。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不知晓借款事实和无力支付的理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采纳。故原告杨志明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志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胡梦岑在继承胡向农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吴丽仙、胡梦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雄审 判 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郑 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沁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