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发林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林,大冶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43号原告李发林。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许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叶佳,该医院医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发林诉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林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升,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林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因牙槽肿块就诊于大冶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下牙槽骨肿瘤伴感染。2012年8月3日行右侧下颌骨肿瘤切除术,术后致我右下肢疼痛,右下肢胫前静脉不全栓塞。2012年8月10日,我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脚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现身体留下后遗症状。由于被告在对我施行手术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我的知情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16元、护理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379元。原告李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右下肢胫前静脉不全栓塞是在该院诊疗过程中形成的,被告没有尽到术前告知的义务;4、武汉协和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需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3439.80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经过司法鉴定,并用去鉴定费用6000元;6、(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诊疗行为发生于2012年7月31日,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手术前,我院已充分向原告告知了医疗风险,取得了原告书面同意,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经司法鉴定,我院在诊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零。综上,我院在诊疗活动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手术不良后果及风险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医疗风险及该手术的并发症,原告已充分理解并签字认可、同意手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手术麻醉同意书与原告的病情无关联性;而手术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手术后果、并发症,并经原告签字同意手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静脉血栓的形成和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明确了被告没有医疗过错,与原告的静脉血栓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行为发生在2012年,2015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提出静脉血栓是必然会发生的后果,而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告知并列举在告知书中。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发林因右下牙槽肿块5年余,入住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下牙槽骨肿瘤伴感染。8月3日行右下牙槽肿瘤切除术,8月9日出现右下肢疼痛,诊断为右下肢胫前静脉不全栓塞。次日,原告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行保守治疗7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439.80元,住院医疗费11439.14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专家讨论分析认为,大冶市人民医院在诊治李发林的活动中没有违反医疗护理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1、诊断明确:右侧下牙槽骨纤维结构不良(下牙槽骨肿瘤);2、术前检查完善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3、术前术后应用抗凝药物预防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强制性规范;4、术后第6天出现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且发现次日及时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鉴定意见为:1、李发林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损害事实存在,不构成伤残;2、大冶市人民医院在诊治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0%。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发林因右侧下牙槽骨肿瘤伴感染,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就医,行右下牙槽肿瘤切除术后,发生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司法鉴定文书,其意见虽是被告在诊治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0%,但根据专家分析意见,术前术后应用抗凝药物预防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告应酌情使用抗凝药物预防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告未酌情使用抗凝药物,对血栓形成预防措施不力,有不当之处,未尽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20%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减少的损失或其所从事的行业,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1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1.94元。由被告补偿原告4128.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李发林损失4128.39元;二、驳回原告李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李发林负担153元,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