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镇平县鑫兴钢管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鑫兴钢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274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中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554242626K。法定代表人:黄宗跃。任董事长。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住所地,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组织机构代码55964454—4.法定代表人:梁东升,任厂长。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住所地,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组织机构代码L2288332—9.法定代表人:姚鑫,任厂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南阳市福来石油有限公司、丁葵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市福来石油有限公司、丁葵善的起诉。向其他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镇平鑫兴钢管厂、镇平鑫兴养殖场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镇平鑫兴钢管厂由镇平鑫兴养殖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福来石油化学公司)、丁葵善担保在我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逾期后,镇平鑫兴钢管厂还款2000000元,下欠800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镇平鑫兴钢管厂归还借款8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镇平鑫兴养殖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1年10月1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1年10月12日转移支付委托书;3、原告股东敬忠阳向被告指定马奎账户转入100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4、1000万元借据正本,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200万元本金,还有800万元本金未还。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有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在2014年7月29日由原告和凯盛房地产公司约定做过处理,鑫兴钢管厂原欠3300万元由凯盛公司代偿2300万元,编号为10005的借款合同下余款项由姚宏伟承担。且姚宏伟在2015年2月18日以个人卡向原告还款200万元,该借款合同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与鑫兴钢管厂和凯盛公司无任何关系。镇平鑫兴钢管厂、镇平鑫兴养殖场辩称:1、该笔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有鑫兴钢管厂承担,因双方就该债务如何偿还已有明确约定,即1000万的借款由姚宏伟承担还款责任,与二被告无关。2养殖场担保已经超出担保期间,故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针对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凯盛房地产公司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凯盛公司代偿鑫兴钢管厂2300万元,剩余编号为10005贷款1000万元的合同继续存在。但与凯盛公司和钢管厂无关。2、凯盛公司还款凭证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偿还2300元元本金及利息70万元。3、原告向凯盛公司出具的资金结欠本金数为0的凭证。双方无任何纠纷。4、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钢管厂的资产实际转移由凯盛公司享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800万元的与凯盛公司和鑫兴钢管厂无任何关系。5、姚宏伟本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1000万元合同中他本人于2015年2月18日个人偿还200万元。故申请法院问询姚宏伟并申请追加姚宏伟为本案被告。由于还款协议约定的不明确才导致争议的发生。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和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显示由案外人姚宏伟承担还款责任反而进一步认定了10005编号的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再次确定,从而证实了原告向四被告在诉讼时效之内主张了权利,对于证据2、3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了鑫兴钢管厂是被凯盛公司收购,那么这个钢管厂是梁东升个人享有,与证据1相结合,证明了被告鑫兴钢管厂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证据5的真实性由于姚宏伟无到场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因为该证据是姚红伟个人与鑫兴钢管厂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我们认为是姚宏伟代鑫兴钢管厂还款。对追加申请书原告认为原告的本诉不涉及姚宏伟本人,姚宏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追加。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与镇平鑫兴钢管厂、镇平鑫兴养殖场、南阳福来石油化学公司、丁葵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镇平鑫兴钢管厂由镇平鑫兴养殖场、南阳福来石油化学公司、丁葵善担保在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期限2个月,年利率26‰,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即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入支付给镇平鑫兴钢管厂指定马奎账户10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9日,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与南阳凯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其他借款限期偿还,并确认本案借款10000000元的合同继续存在。2015年2月18日,镇平鑫兴钢管厂归还借款200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具姚宏伟情况说明,表示姚宏伟愿意代偿本案借款,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镇平鑫兴钢管厂由镇平鑫兴养殖场、南阳福来石油化学公司、丁葵善担保在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镇平鑫兴钢管厂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下欠8000000元本息应立即支付。原告的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6‰计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庭审中南阳海昌小额贷款公司撤回了对担保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公司、丁葵善的诉讼,该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镇平鑫兴钢管厂抗辩称自己不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应有姚宏伟承担,本院认为债务的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但本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镇平鑫兴钢管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镇平鑫兴养殖场抗辩称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该纠纷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本案起诉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故原告要求镇平鑫兴养殖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王 飞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