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傅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傅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519号原告:李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傅霞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斌诉被告傅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房产无条件过户原告名下。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傅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傅霞龙以广德县桃州镇中央乐城1号楼2单元602室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偿还,逾期则将抵押房产无条件过户至原告名下。逾期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傅霞龙虽以收取购买房产定金方式收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约定于一年内归还,据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霞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傅霞龙负担2300元,原告李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