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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丛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936号原告:丛某,女。被告:宁某某,男。原告丛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和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一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打,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无理到禁止原告回家。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为孩子现在太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2013年1月30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生活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化解矛盾。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的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据证明双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丛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