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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诉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2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地址:晋宁县昆阳街159号。法定代表人:胡**,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男,汉族,1955年9月7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编号:六农行借合字60号,借款合同金额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上浮20%,贷款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10月7日至1996年10月7日)。依照合同,原告于199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5年12月19日至1998年3月1日先后分四次归还本金52600元,剩余474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还长期占用了国家信贷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避免国家信贷资金受到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0.00元(肆万柒仟肆佰元正),利息241694.88(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息共计289094.88(贰拾捌万玖仟零玖拾肆元捌角捌分)。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辩称,欠款是事实,总共欠100000.00元,我于1995年12月19日至1998年3月1日先后四次归还了52600元,剩余47400元没还,这几年来我们还是还了一些利息了,但是没想到会有这么高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出具的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具有借款资格;2、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的借款已经通过审批;3、被告陈*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确实向我行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借的100000.00元的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还款记录,偿还本金52600元,尚欠本金47400元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0份;证明自2005年至2016年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及所产生的利息;6、我行系统出示的陈*借款的利息清单,证明所欠利息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编号:六农行借合字60号,借款合同金额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上浮20%,贷款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10月7日至1996年10月7日)。依照合同,原告于199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5年12月19日至1998年3月1日先后分四次归还本金52600元,剩余474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已尽到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数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未能还清所欠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0元,及欠款期间应付的利息241694.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共计5636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