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德宝与葛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宝,葛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181号原告:陈德宝。被告:葛云飞。原告陈德宝与被告葛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葛云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葛云飞负担。庭审中,陈德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葛云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葛云飞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德宝借款200000元。陈德宝于当天交付现金20000元,通过其妻子沈小花账户汇款13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沈小花账户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葛云飞均未归还借款。葛云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葛云飞向陈德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德宝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3日归还。”陈德宝于当日现金交付葛云飞20000元,通过其妻子沈小花账户汇款13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沈小花账户汇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葛云飞向陈德宝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陈德宝出具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陈德宝要求葛云飞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陈德宝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德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预交4526元),由葛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葛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德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