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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裴群涛等与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裴群涛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裴群涛,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143号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永峰。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裴群涛,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楚永峰。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彩勤,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永峰。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楚晓博,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永峰。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闫利盈,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永峰。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楚晓磊,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永峰。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丰公司)与被申诉人裴群涛、一审被告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行)监(2016)4101000005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1民抗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崇、杨意出庭。申诉人金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永峰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申诉人裴群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青,一审被告楚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一审被告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峰、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追偿之债。追偿之债形成于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故对追偿之债的利息计算应自保证人代为清偿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保证人裴群涛于2013年8月9日代债务人金玉丰公司向债权人陈启辉清偿了全部债务,债务清偿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追偿之债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9日起算,而原审判决却以2012年8月8日原债务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金玉丰公司称:对抗诉机关的意见无异议。另补充,1、裴群涛不具有原审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因其主张的追偿之债,只是表面形式,没有实际代偿行为。2、裴群涛所主张的代偿缺少基本事实。3、裴群涛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代偿的事实存在,不符合大额交易的规则。4、债权人陈启辉至目前为止没有收到裴群涛的任何代偿款,陈启辉与金玉丰公司之间已就该笔债务自行达成和解,因此根本不存在裴群涛代偿的问题。裴群涛辩称:对抗诉机关的意见有异议。1、抗诉机关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我方同意。2、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认同,该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说明的仍是事实部分,关于利息代偿的起算日期属于事实上的认定,对于抗诉机关认为代偿起算日错误,就是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对的。裴群涛主体资格问题,在金玉丰公司的抗诉申请书也能说明,裴群涛作为担保人向陈启辉代偿了300万元本金,事实金玉丰公司是认可的,抗诉机关也是认可的。金玉丰公司称与陈启辉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私下达成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启辉明确说明收到裴群涛的代偿款,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再审申请。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的意见同金玉丰公司。裴群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2、依法判令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支付违约金297万元;3、裴群涛对拍卖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陈启辉与金玉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启辉借给金玉丰公司300万元,解决流动资金紧张问题。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到期,金玉丰公司按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三的标准向陈启辉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8月6日,陈启辉委托吴家良办理其与金玉丰公司之间的房产抵押及股权出质事宜,并授权吴家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及出具相关文书。2012年8月7日,吴家良与金玉丰公司签订了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10万元,以新密房权证第××号和新密房权证第××号计2101.89平方米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吴家良。2012年8月8日,楚晓磊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30万元出质,楚永峰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138万元出质,赵彩勤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42万元出质,楚晓博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60万元出质,闫利盈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30万元出质,并经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出质登记,质押权人是吴家良。2012年8月6日,裴群涛向陈启辉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内容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有其它担保人对主债权另外提供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借款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将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人偿还完毕全部债务,主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主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无论主合同的其他担保是否被放弃或被主张权利。担保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该担保函并约定了其它内容。2012年8月8日,陈启辉向金玉丰公司转款282万元。2012年9月9日、9月12日、10月12日金玉丰公司先后向陈启辉转款付息26万元,2012年11月9日、11月12日又向陈启辉转款付息10万元,借款到期,金玉丰公司无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元月4日,金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永峰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由担保人裴群涛代偿该笔借款300万元本金,裴群涛代偿后,本人及金玉丰公司在一个月内偿还裴群涛本金300万元,如不能偿还,本人及金玉丰公司愿承担违约金元(违约金数额处空白)。同日裴群涛签字“同意代偿”。陈启辉于2013年8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裴群涛代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66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97万元。后裴群涛向金玉丰公司追要无果,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启辉与金玉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该借款合同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总数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虽提供了陈启辉汇款282万元的证据,但在其承诺中承认借陈启辉现金300万元,由裴群涛代偿,应认定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欠陈启辉借款300万元。关于裴群涛向陈启辉提供的担保函,系其本人向陈启辉出具,应按约承担责任。但约定“如有其它担保人对主债权另外提供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条款,违背了其他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未经其他担保人签字同意,故对这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担保人仅在抵押或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裴群涛向本院提交的楚永峰承诺书,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无异议,应予认定。裴群涛提交的陈启辉收据,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认为这一行为未经同意,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没有经过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法院认为,该还款证据确未经裴群涛、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及原债权人共同核算,且裴群涛不能提供还款方式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结算数据应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关于裴群涛提供的陈启辉委托书及吴家良与金玉丰公司签订的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8月8日出具的5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认为以上抵押和质押不是为陈启辉办理的,并提供了2012年8月6日与吴家良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合同书。法院认为,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与吴家良签订了股权抵押借款合同书,但该合同未履行。根据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均是吴家良,档案中无有陈启辉的委托书,故该档案资料的证明力大于裴群涛提供委托书的证明力,应以档案资料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吴家良自己作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应认定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的抵押和出质行为不是为陈启辉办理的。故裴群涛要求楚晓磊、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对拍卖金玉丰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对拍卖楚晓磊、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不予支持。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提供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以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矿区支行的明细帐页、交通银行郑州新密支行两份存款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裴群涛无异议,应予认定。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支付陈启辉的3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辩称,裴群涛的担保责任免除后,还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裴群涛主体不适格。根据2012年8月6日裴群涛出具的担保函,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裴群涛在保证期限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所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玉丰公司归还欠裴群涛本金3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归还的3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裴群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210元,由金玉丰公司承担。再审期间,金玉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陈启辉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裴群涛没有向陈启辉支付代偿款,陈启辉原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收到代偿款的意思。2、陈启辉与裴群涛于2013年全年的银行往来流水记录,证明裴群涛没有为金玉丰公司履行过代偿义务。裴群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陈启辉的证明与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不符,应以笔录为准。裴群涛在2013年8月7日前已经偿还了300万元本金,证明上有显示,陈启辉也承认。银行往来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同,银行流水的账户没有具体的姓名,陈启辉和裴群涛之间债权债务特别密切,双方之间不止这张卡在运作,不止一张银行卡,不能否认有其他卡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后,金玉丰公司提交2015年8月20日委托持股协议一份及金玉丰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材料,证明金玉丰公司与陈启辉就300万元借款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裴群涛并未代金玉丰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裴群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委托持股协议不认可,金玉丰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金玉丰公司所欠陈启辉300万元已由裴群涛代偿,该内容已经过一审判决认定,而委托持股协议是在判决生效之后签订,在判决没有确认被撤销之前,该协议内容无效,侵犯了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陈启辉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及证明上均认可裴群涛偿还了300万元,后又与金玉丰公司达成协议,明显违背事实。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裴群涛没有代偿的事实。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所涉金玉丰公司与陈启辉之间的借款数额,虽然金玉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陈启辉仅汇款282万元,但楚永峰在承诺书中明确认可借陈启辉款为300万元,由裴群涛代偿,故原审认定金玉丰公司借陈启辉款3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裴群涛是否代偿的问题,楚永峰于2013年1月4日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中,楚永峰认可向陈启辉借款的事实,亦同意裴群涛代偿借款。裴群涛所提交的陈启辉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了陈启辉认可收到裴群涛代金玉丰公司偿还借款。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下午对陈启辉进行了询问,陈启辉对裴群涛代偿的事实也予以认可。金玉丰公司再审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裴群涛未代偿,与原审中陈启辉自认的事实互相矛盾,其再审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其与陈启辉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所达成的协议,其可另行解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裴群涛代金玉丰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所偿还的利息包含了自2012年8月8日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其代偿之日2013年8月9日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利息起算之日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孟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