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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大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大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487号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香江瑞景园2栋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98371838M。法定代表人:宋方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兵,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大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被告周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鼎辉建设公司不需与周大兵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不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判决鼎辉建设公司支付周大兵工伤事故赔偿金为515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大兵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大兵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在鼎辉建设公司工作。2014年9月13日下午,周大兵在井区工作时被砸伤脚背,经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周大兵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鼎辉建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1.周大兵尚在试用期,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应予撤销;2.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保缴费基数2391元/月计算,仲裁裁决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现鼎辉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周大兵辩称,1.鼎辉建设公司与周大兵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确认;2.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请求驳回鼎辉建设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大兵提交工资证明,加盖的系项目部章且无经办人签名,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2.周大兵提交的庐劳仲裁字(2015)024号(更)仲裁裁决书,系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周大兵进入鼎辉建设公司工作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大兵受伤经过、被认定为工伤及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该起纠纷先后经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024号(更)、庐劳人仲裁字(2016)第093号(更)仲裁裁决书予以处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大兵与鼎辉建设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现鼎辉建设公司主张因周大兵受伤时双方处于试用期而未形成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鼎辉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大兵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保缴费基数2391元/月计算不予认定,对周大兵主张的按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安徽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803元/月予以认定。周大兵的伤情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虽为3个月,但考虑到周大兵两次住院治疗31天,两次出院记录医嘱休息期为4个月,且第二次出院后仍有治疗记录,故鼎辉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过短,不予认定,对周大兵主张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大兵与鼎辉建设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周大兵因工伤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鼎辉建设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周大兵缴纳社会保险费,鼎辉建设公司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现周大兵要求鼎辉建设公司为其缴纳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鼎辉建设公司未为周大兵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大兵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鼎辉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鼎辉建设公司应按照周大兵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其经济补偿,即鼎辉建设公司应支付周大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06元(5803元/月×2个月)。周大兵系鼎辉建设公司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鼎辉建设公司未为周大兵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由鼎辉建设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周大兵费用。本院对周大兵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确认如下:(1)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为73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护理费为4806.5元、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为280元,本院予以确认;(2)周大兵月工资为5803元/月,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818元(5803元/月×6个月);现周大兵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621元(5803元/月×7个月)。(3)周大兵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时间点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3月14日),即鼎辉建设公司应支付周大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7.2元(5006.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4元(5006.8元/月×5个月)。综上,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大兵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大兵医疗费73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806.5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4元,合计132593.7元;三、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大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06元;四、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周大兵缴纳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周大兵个人承担;五、驳回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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