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174号原告:李国华,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秦学剑,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孙伟,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庄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剑、被告孙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82元、未来医疗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143556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213元、车检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10时40分许,孙伟逾期未换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气象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前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国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搭载乘员姜成)追尾相撞,造成李国华、姜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孙伟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伟逾期未换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李国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搭载乘员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孙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大连市友谊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6年2月16日,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国华2015年6月2日交通事故致左侧3、4、5、8、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5、7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00元,或可案实际发生额处理。3、误工时间为4个月,共需1人护理2个月。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祥润肉联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该车出售给被告孙伟,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姜成受伤,为赔偿事宜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卷号为(2016)辽0283民初2754号。经计算,姜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3121.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合计53281.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20999.99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元、交通费500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内,合计116733.9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孙伟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其保留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及车检费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部垫付,出院后的医疗费如何产生的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大连地区护工标准主张。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082.3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3556元(35889元/年×20年×20%)、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20385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57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伟、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大连祥润肉联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已实际出售给被告孙伟,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孙伟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孙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伟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的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姜成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2082.3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40002.37元;所占的比例为42.88%(姜成在该项下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3281.59元,所占的比例为57.12%),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4288元(10000元×42.8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内,合计178556元;所占的比例为60.47%(姜成在该项下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6733.99元,所占的比例为39.53%),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6517元(110000元×60.47%)。原告余下的损失及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148053.37元(40002.37元-4288元+178556元-66517元+300元),被告孙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637.36元(148053.37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57元,应从其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华经济损失70805元;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经济损失103637.36元(已付25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8元(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孙伟负担2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