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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明会与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会,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099号原告:冯明会,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荣,女,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系原告冯明会之妻。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冯家咀村(地质三队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忠让,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冯明会诉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新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会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立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让以公司生产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借款期满,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1600元;逾期未还,则以公司资产变现偿还等。合同签订后,我即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9月3日偿还我借款利息31500元,剩余借款利息至本金至今未付。现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18日因延期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41820元,以及自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息21600元、月息1800元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明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及关于利息期限等的约定;3、现金转账凭证、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4、现金转账流水1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31500元;5、短信来往明细、短信详单、移动、电信通信集团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立新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冯明会(甲方)与被告立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让(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给乙方出借现金100000元。乙方以公司资产做抵押;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三、借款利息为月息1份捌厘,即:月息1800.00元,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121600元;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如期足额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以公司资产变现作为偿还;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付给借款人壹拾万元整;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指印(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甲方:冯明会乙方:李忠让(并加盖被告立新泰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立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让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立新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忠让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虽为被告立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让与原告签订,但在协议署名处加盖了被告立新泰公司公章,且该借款用于公司,所归还的借款也是被告立新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应认定李忠让是代表立新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立新泰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0960元,但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31500元,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归还了原告此前的利息30960元及本金540元(31500元-309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立新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明会借款本金99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陕西立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叶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