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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刘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刘杰,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077号原告:王海峰,男,1965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荣(原告之妻),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刘杰,男,1969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23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张效欣,经理。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刘杰、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荣与被告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杰拆除妨碍原告住房人身安全,建筑在刘杰自家入户门外违法安装的铁门;判决物业公司协助刘杰拆除安装的铁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从复兴村开发的双兴东区购买一套高层住宅,为×1、×2,住原告对面的×3、×4室业主刘杰将在两家公用的楼层中间带有消防栓、消防报警灯等消防设施设备用一道防盗门拤在了自己的门内,使我无法使用。如果楼内发生火灾后使得我无法自救,我多次找物业公司反映此事,但物业公司至今未予解决,原告认为,楼道内的公摊面积是任何人不能侵占的,关于此事,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刘杰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系我所有,防盗门系我安装,在被告安装铁门之内不存在原告所称消防相关设备,被告安装防盗门对原告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号楼×单元×1、×2室的房屋,刘杰购买了×3、×4室房屋,刘杰购买房屋后,在其原有防盗门外的楼道内又安装了一扇铁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在刘杰安装的门内原有消防报警灯、报警开关等消防设施,刘杰称门内没有消防设施,消防设施在门外楼道中。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未经法定程序,业主不得对共有部分进行擅自改建,占用。本案诉争的通道系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而非刘杰专有,该通道内建有部分公共设施,刘杰在该建筑通道内加设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共用部位的平等使用权利,故应予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杰将安装在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号楼×单元×3、×4室与×1、×2室之间楼层通道内的铁门拆除。二、驳回王海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