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桂林、李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程桂林,李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责人:梁锦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林,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蒋,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桂林、李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2015年11月7日17时45分,被上诉人李蒋驾驶晋MV5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振兴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匡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驾驶的晋MJV4**号中华牌轿车时,与该车刮擦,并先后与相对行驶的程金东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10-9型两轮摩托车及邓泽彬驾驶的电功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程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只列晋MV5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绛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