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夏智慧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智慧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余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213号原告:宁夏智慧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国际公寓B座805室。法定代表人:董庆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女,宁夏智慧商务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忠,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宁夏智慧商务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智慧商务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张远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智慧商务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725000元(利息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创办企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只支付了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80000元利息。2016年3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分批偿还借款本息,且承诺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之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学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借据五张、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只支付80000元利息,2016年3月13日,被告承诺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签字、捺印,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两份,载明:“借款人姓名:余学忠;需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2日-3月11日,4个月;利息捌万元整已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又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对借款进行展期。其中,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余学忠在此郑重承诺,经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16年3月13日)确认,我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向公司借款100万,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8万元,利息已付清,本金未还。从2014年3月12日为每月2.5%,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共计61.5万元。至今本息未还”。后因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份借款申请书中注明“利息捌万元整已扣除”,可以证实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预先扣除4个月利息80000元,故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同时,以920000元为基数,已扣除的80000元不应算作已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且自2014年3月12日起月利率为2.5%,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故支持原告9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609040元,并支持原告9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余学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忠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智慧商务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609040元,并支付9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余学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6元,已减半收取10163元,由原告宁夏智慧商务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8.97元,被告余学忠负担899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