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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字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陈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陈俐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3776号原告:陈爱军,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俐颖,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陈爱军与被告陈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俐颖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俐颖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要无果。被告陈俐颖未应诉答辩。原告陈爱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俐颖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2.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存款凭条、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被告陈俐颖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经质证,被告陈俐颖未到庭发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俐颖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陈爱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爱军800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还清。当日,原告陈爱军给付被告陈俐颖现金2400元,并委托案外人高某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汇入被告陈俐颖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50000元,后又存入被告陈俐颖银行账户现金27×××00。后被告陈俐颖并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俐颖因向原告借款再次向原告陈爱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爱军5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高某在兴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汇入被告陈俐颖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40000元。另交付被告陈俐颖现金1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爱军与被告陈俐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足额交付,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陈俐颖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数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爱军借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955元,由被告陈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徐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