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智星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智星,男,被告人黄智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智星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智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智星以谎称帮助被害人炒股指期货为由,在其没有投资收益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二次骗取被害人盛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吉某人民币3万元。之后,退还了被害人吉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7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126号电信营业网店内,被告人黄智星得知被害人颜某某需要购买汽车,编造可以帮忙找关系购买优惠较大汽车的事实,以需先交定金为由,骗走颜某某人民币3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智星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智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智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智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还被害人吉某的5000元属犯罪既遂后的退赔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智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提交在看守所期间因表现良好被予以表扬的奖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智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涉案款除归还过被害人吉某5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赔偿被害人,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智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智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25,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盛某7万元、吉某2.5万元、颜某某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