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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亚瑞与张晓平、周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瑞,张晓平,周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666号原告郭亚瑞,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平,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洋,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周来坤,男,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郭亚瑞因张晓平与周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张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周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周来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张晓平以周海洋为被告,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海洋履行买卖协议,将被告周海洋所有的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卓皓纸业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厂区内办公楼、钢构厂房交付张晓平。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海洋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张晓平与周海洋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将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占用的两栋办公楼、三处厂房交付该案原告张晓平。该案系被告张晓平和被告周海洋恶意串通,隐瞒原告郭亚瑞造成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该判决。被告张晓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晓平和被告周��洋恶意串通。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海洋辩称,被告周海洋没有与被告张晓平恶意串通,实际是被告周海洋与张晓平有债务关系,被告周海洋隐瞒了原告郭亚瑞,被逼与张晓平签了个买卖协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海洋累计向被告张晓平借款合计15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海洋和被告张晓平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海洋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占用的两栋办公楼、三处厂房转让给被告张晓平,以抵偿被告周海洋欠被告张晓平的借款150万元。2015年5月22日,张晓平以周海洋为被告,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海洋履行买卖协议,将周海洋所有的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卓皓纸业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厂区内办公楼、钢构厂房交付张晓平。在该案诉讼中张晓平提交了周海洋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的证明和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涉案办公楼和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周海洋所有。2015年7月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海洋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张晓平与周海洋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将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占用的两栋办公楼、三处厂房交付张晓平。另查明,2002年5月16日,原告郭亚瑞和被告周海洋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原告郭亚瑞和被告周海洋��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归郭亚瑞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周海洋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张晓平诉被告周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晓平提交了被告周海洋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的证明和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涉案办公楼和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周海洋所有,本案中周海洋认可欠张晓平借款的事实和与张晓平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周海洋履行买卖协议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错误,其要求撤销(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判决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亚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亚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