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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丁斯刚与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玉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斯刚,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王玉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380号原告丁斯刚,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6日,住江油市战旗镇白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4********。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号凝祥晓月14-1-5A-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06ROM。法定代表人王玉雄,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玉雄,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宁南县葫芦口镇大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271977********。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斯刚诉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玉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玉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书》;2、被告返回原告代理费50000元、质控保证金3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53000元欠款资金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5000元和招聘广告费2800元;4、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雄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特许原告成为绵阳市游仙区区域日益通速递业务的代理;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三年;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和质控保证金3000元等内容。同时,合同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2款“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交付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权属证明、日益通速递品牌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雄支付现金53000元,2015年11月3日王玉雄向原告出具3000元质保金收款收据,2016年4月11日王玉雄向原告出具50000元游仙区加盟费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和王玉雄本人印鉴,至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原告为了准备从事日益通快递业务,于2015年11月6日和案外人魏秀签订《租房合同》,租期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四川省南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58同城网招聘员工的招聘广告费2800元。原告从2015年11月13日后至今,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雄向原告交付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权属证明、日益通速递品牌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但至今被告单位未向原告提交,导致原告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因此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2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王玉雄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第三人王玉雄依法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书》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2款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事先书面催告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因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玉雄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丁斯刚(乙方)与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书》,约定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特许丁斯刚成为绵阳市游仙区的代理,丁斯刚可以在所管辖区内从事揽收与派送业务、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授予的经营权;所管辖区域具体为游仙区;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付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全额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0000元、质控保证金¥3000元;代理费是乙方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及在约定时间内取得合同约定的代理权益的付出;质控保证金是乙方在完成加盟后开展快递业务过程中履行合同规定责任和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规章制度,给甲方和消费者的保证;质控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并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履行责任后,甲方在90天后将质控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该合同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2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交付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权属证明、日益通速递品牌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服从仲裁结果的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丁斯刚向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质控保证金3000元。2016年10月,原告丁斯刚以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权属证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另查明:1、2016年9月19日,原告丁斯刚与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放弃仲裁解决争议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就合同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协商放弃仲裁解决争议条款,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解决争议。2、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玉雄,该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3、2015年8月7日,北京日益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王玉雄在四川省绵阳市经营日益通速递,并授权使用日益通速递品牌,经营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4、2015年11月6日,原告丁斯刚与案外人魏秀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魏秀将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二组一楼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丁斯刚,作为其从事速递业务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租金5000元,保证金500元。同日,丁斯刚向魏秀支付了租金5000元、保证金500元。后因未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丁斯刚无法开展速递业务,其租赁魏秀的两间门面房一直闲置未使用。审理中,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北京日益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尚在为其公司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公司至今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何时能够取得该证,因涉及邮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查权,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亦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丁斯刚与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均认可在签订《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书》时,双方原约定丁斯刚的代理区域为游仙区和塘汛镇,后双方协商丁斯刚的代理区域仅为游仙区。庭审中,原告丁斯刚提供了一份以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丁斯刚名义与四川省南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58同城网络服务产品购买订单》,拟证明丁斯刚为从事速递业务,在58同城网发布了招聘员工广告,广告服务费为2800元。本院要求原告丁斯刚出示支付广告费的凭证,原告陈述四川省南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款凭证。原告丁斯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第三人王玉雄与绵阳日益通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王玉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当事人释明了《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要求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玉雄就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玉雄的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举证。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玉雄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斯刚与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代理费和质控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权属证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义务,保证合同能够切实履行。但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自签订合同后长达十余月不能对外开展速递揽收与派送业务,且被告对其何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亦无法确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速递品牌代理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缔结之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速递品牌代理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日益通品牌经营速递业务,被告应将代理费及质控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其本质为逾期交付资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金。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诸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为:以被告收取的款项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即逾期交付资料之日)始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综合考量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代理服务区域与租赁地点的关联度、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丁斯刚在石塘镇租房是为了从事日益通速递业务,但本案中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导致原告丁斯刚无法开展速递业务,故丁斯刚在此租房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因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损失28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58同城网络服务产品购买订单》,未提供支付2800元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此笔款项,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王玉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王玉雄个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投资设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自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进行举证。所举证的证据应当能够清晰、明确的反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有明确的区分。但本案中,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玉雄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丁斯刚主张第三人王玉雄对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斯刚与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日益通速递品牌代理合同书》;二、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斯刚代理费50000元、质控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斯刚租金损失费5000元;四、第三人王玉雄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丁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绵阳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