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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亚飞、吴保民等与李伟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东,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飞,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民,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花,女,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南,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李坟巷**号附*号。上诉人李伟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朋、被上诉人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伟东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具有过错,吴保民、韩凤花明知吴亚飞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仍然乘坐该机动车,本身具有过错。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项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是李伟东从XX公司分期购买,李伟东是实际所有人,XX公司是出卖人。购买保险的义务应由李伟东承担,上诉人没有义务投保,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答辩称,李伟东严重超载且肇事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伟东负全责,被上诉人无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共同起诉是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列为共同原告合法。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及投保义务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980.95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72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417元、护理费1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91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72614.89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车辆损失费72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共计13980.95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720元;以上合计18731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05时20分许,被告李伟东驾驶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慕寨村东地路段(乡村水泥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亚飞驾驶的四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吴亚飞及乘车人吴保民和韩凤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12日至同月30日,原告吴亚飞先后在鄢陵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4901.21元(鄢陵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709.0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26480.8元+门诊医疗费6711.4元),另购置义眼台配件义眼片花费9460元,2015年8月2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亚飞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怕(2015)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吴亚飞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面部线条状疤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吴亚飞的义眼片后期需定期更换,其价格区间在2000至3000元左右不等,对其每次更换眼片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吴亚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同月19日,原告吴保民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894.95元。吴亚飞所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内燃观光车)之所有人为原告吴保民,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7220元,吴保民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400元。原告韩凤花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720元。被告李伟东驾驶豫K×××××中型自卸货车系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它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吴亚飞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李伟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李伟东应对原告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豫K×××××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东负责赔偿。原告吴亚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90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4、误工费9534.45元(25402元÷365天×13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1404元(28472元÷365天×18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原告实际支出9460元,原告请求94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9416.1元×20年×44%,根据原告吴亚飞伤残程度,并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8、原告吴亚飞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吴亚飞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吴亚飞的各项损失共计160121.34元。原告吴保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89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3、营养费70元(10元×7天);4、护理费546元(28472元÷365天×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车辆损失费7220元;6、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吴保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3540.95元。原告韩凤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20元。鉴于本案三原告受伤,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三原告损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80.08元{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21.21元÷[(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35621.21元)+(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5174.95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41516.16元]×10000元=8580.08元},应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6.49元{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74.95元÷[(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35621.21元)+(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5174.95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41516.16元]×10000元=1246.49元},应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173.43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35621.21元)+(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5174.95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41516.16元]×10000元=173.43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亚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9334.18元{(吴亚飞误工费9534.45元+护理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1300元=122500.13元)÷[(吴亚飞误工费9534.45元+护理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1300元=122500.13元)+(吴保民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746元)=123246.13元]×110000元=109334.18元},应赔偿原告吴保民护理费、交通费665.82元{(吴保民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746元)÷[(吴亚飞误工费9534.45元+护理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1300元=122500.13元)+(吴保民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746元)=123246.13元]×110000元=665.82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保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117914.26元(8580.08元+109334.18元),应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912.31元(1246.49元+665.82元+2000元),应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173.43元。原告吴亚飞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2207.08元(160121.34元-117914.26元),原告吴保民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9628.64元(13540.95元-3912.31元),原告韩凤花下余医疗费546.57元(720元-173.43)元,共计52382.29元,由被告李伟东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与法相悖,亦不支持。判决: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117914.2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912.31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173.43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2207.0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9628.6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546.57元;共计52382.29元。三、驳回原告吴亚飞、吴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李伟东还是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伟东具有肇事逃逸等情节,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认定李伟东负全责、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无责任,认定正确。本案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名受害人受伤,一审予以合并处理便于纠纷的统一解决,方面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一审程序适当。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系李伟东分期付款从XX公司处购买,李伟东系实际车主,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XX公司系登记车主,在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伟东具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的义务,对于该车因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损失,李伟东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XX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保留有所有权,本案的保险均应以XX公司的名义投保且以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李伟东未及时投保时XX公司应及时予以催促,并在实际车主有可能不予投保时应及时予以投保,以有效避免涉案车辆脱保情况的发生,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造成本案车辆脱保的事实,李伟东与XX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伟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2207.0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9628.6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546.57元;共计52382.29元。三、驳回原告吴亚飞、吴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上诉人李伟东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117914.26元;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912.31元;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韩凤花医疗费173.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上诉人吴亚飞、吴保民负担258元,上诉人李伟东负担3788元;李伟东所交纳上诉费3788元其本人承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交纳上诉费2740元由其公司承担1370元,上诉人李伟东承担1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