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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中海油加油站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路人马某(女,32岁)不备,抢夺其千足金项链1条、“华为”牌C8817D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159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赃物销赃给林某,得款人民币2900元。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案发后,林某退出人民币2909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马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锡价刑[2016]1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