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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庆元与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元,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606号原告张庆元。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被告聂均平。原告张庆元与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41万元及2016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264241元,合计674241元及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向原告张庆元借款。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3年1月15日、11月13日向原告张庆元借款16万元、20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均载明“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借款人签章”处盖章,被告聂均平在“主管人批准”处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日,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3日。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约定部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仅按照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被告聂均平系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的“主管人批准”处签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均平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元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