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家林、廖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林,廖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886号原告刘家林。被告廖跃飞。原告刘家林诉被告廖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林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在新南农商行以个人名义替被告廖跃飞贷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并杳无音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19.13元,逾期利息5400元,共计5341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跃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跃飞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刘家林处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家林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限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及利息一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湄潭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南分理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及还款凭证、新南镇流水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所作电话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将借款30000元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逾期未清偿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被告出具借条上写明的“利息”二字及原告出具的湄潭农村商业银行新南分理处出具欠息18019.13元的证明来看,并不能说明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有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19.1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具体说明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及方式。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认逾期利息按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廖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跃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3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家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家林负担400元,由被告廖跃飞负担6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党 勇人民陪审员 代育飞人民陪审员 夏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永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