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潘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东,潘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43号申请执行人张亚东,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潘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址不详。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亚东与被执行人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责令被执行人潘虎支付砖款127269.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1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860.00元,共计131943.50元。但被执行人潘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潘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虎名下位于兴庆区胜利南街嘉木花园10号楼4单元502室(产权证号:20120323**)的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手续予以冻结;并对其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潘虎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潘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张亚东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