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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徐中宝、孙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徐中宝,孙瑞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代表人姜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婧。系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中宝。被告孙瑞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冶支行)诉被告徐中宝、孙瑞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委托代理人彭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宝、孙瑞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冶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徐中宝、孙瑞梅以装修房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70000.00元,贷款于2016年2月5日到期。被告徐中宝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先后按约每月偿还利息,贷款期间共偿还利息15132.92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中宝尚欠原告本金270000.00元,利息18612.02元,共计288612.02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中宝偿还原告本金270000.00元,利息18612.02元,共计288612.02元,被告孙瑞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徐中宝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及两被告同意用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徐中宝、孙瑞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中宝、孙瑞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徐中宝、孙瑞梅以装修房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中宝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年利率7.84%,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徐中宝、孙瑞梅同意用其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2月6日向被告徐中宝支付贷款27000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徐中宝共偿还原告利息15132.9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00.00元,利息18612.02元,共计288612.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中宝偿还原告本金270000.00元,利息18612.02元,共计288612.02元,被告孙瑞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中宝、孙瑞梅与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后,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瑞梅与被告徐中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屋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中宝、孙瑞梅偿还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18612.02元,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宝、孙瑞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18612.02元,共计人民币288612.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徐中宝、孙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