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友才与袁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才,袁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554号原告:张友才,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袁游星,系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波,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海燕,系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才为与被告袁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游星、被告袁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才诉称:原告系PE管原料的供应商。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日、8月19日、12月11日向被告供应PE原料15吨、15吨、10吨,合计40吨,价格每吨7000元,总计货款28万元。后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欠不还,原告每年年底均上门催讨,但无果。2015年农历年底再次上门催讨货款,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袁红波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且根据被告自己计算,可能已经多付了货款,所以原告于2015年年底上门向其催讨货款时,其要求结总帐,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才发生了2015年年底的肢体冲突。在原告诉称的三次货物中,原告只收到了其中的10吨,且货款早已付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托运协议书两份、无锡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8月1日、8月19日向被告运送货物合计30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依据证明。2、2009年12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货物10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认为当时说好每吨5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汇款至原告帐户102000元,该汇款除支付上述10吨货款外,其余的是支付被告与原告另外发生的货款,不是原告主张的本案30吨货物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该笔货款,但该货款是前一批货款,与本案无关。其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做生意直到2009年。其每次结帐都是原告交一份送货单,被告汇一份钱。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原告交一份送货单,被告汇一份钱不是事实,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比较长,被告有钱了再给原告,有可能是支付这笔货款,也可能支付前一笔货款。鉴于原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为,托运协议书系原告与无锡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方签名,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凭证,故仅凭无锡市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0吨货物,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证原告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管材原料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管材原料10吨。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合计40吨原料,但被告仅承认收到其中的10吨原料,其余的30吨原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部分货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中被告自认收到的10吨原料,被告提供了102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付清了该笔货款,被告对收到该102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是支付另外的货款,依照举证证明责任规则,原告应就被告尚欠其另外的货款加以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该笔汇款与该10吨原料相关联,且依据原告诉称的货物单价每吨7000元,已超出10吨货物的总价款。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友才要求被告袁红波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张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玉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林鑫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