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官道文与福建省嘉和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道文,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188号原告:上官道文,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镜湍,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官道文与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融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镜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融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官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和融资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嘉和融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上官道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嘉和融资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上官道文多次催要,嘉和融资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嘉和融资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官道文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为嘉和融资的《借条》原件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嘉和融资向上官道文借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处有嘉和融资的全称及公章。庭审中,上官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嘉和融资。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上官道文提供的《借条》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且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借条及上官道文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嘉和融资向上官道文借款10万元,并为此向上官道文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嘉和融资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此后,经上官道文要求,嘉和融资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上官道文与嘉和融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嘉和融资未依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经上官道文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上官道文要求嘉和融资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官道文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