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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扬州市维扬区春秋鞋业经营部与上海晋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维扬区春秋鞋业经营部,上海晋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19号原告:扬州市维扬区春秋鞋业经营部。经营者:赵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清驹,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晋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飞。原告扬州市维扬区春秋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春秋鞋业)与被告上海晋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聂清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秋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晋飞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6070.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起开始通过网络做生意,截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67395.80元。后双方继续交易,被告又欠到原告货款32559.20元,扣除其退货3884.60元,被告仍欠原告9607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晋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春秋鞋业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注册会员帐号“yzcqxy”从事月子鞋、孕妇鞋等产品的销售。被告晋飞公司通过其注册的账号向原告采购孕妇鞋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不定期的通过夏小飞、夏金芳的支付宝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2014年9月底前货款67395.80元。后双方继续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截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确认总计欠到原告货款99757元。2015年8月,被告通过快递公司退回部分货物,原告按发货价格结算为388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阿里巴巴中国网站进行货物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发给原告的货款清单中10月17日货物单价标高2元,多算162元,原告自愿予以扣减,另一笔11月13日的货物因被告计算错误少算360元,也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99955元。对于被告退回货物,该款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被告晋飞公司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原告春秋鞋业要求其立即给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晋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晋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维扬区春秋鞋业经营部货款960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上海晋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1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