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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宋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波,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7月1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波伙同季某(在逃)来到普兰店市孛兰路16号楼董某家,趁董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董某家中一部黑色三星数码相机、一条心形黄色金属吊坠项链、一条白色金属珍珠吊坠项链、一条白色金属白鹅形状吊坠项链、一条蓝宝石装饰项链、一条黄色金属带福字吊坠项链、一个黄色金属吉祥物吊坠、一副蓝宝石装饰耳坠、一枚白色金属戒指、两枚白色金属钻戒、两瓶干红葡萄酒、一个KIPING牌灰色背肩包盗走。经鉴定珠宝首饰、数码相机、葡萄酒、背包共价值人民币29713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材料、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波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波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宋波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当天季某说是去他叔叔家,没说是去偷东西,季某先去他叔叔家拿了一些东西出来后,又让其一同上楼去,其进到屋里看到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才反应过来季某是在盗窃,之后往门外走时警察来了,其因为害怕受牵连才往外跑,后来被警察抓住带到了派出所。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宋波驾驶一辆黑色本田牌雅阁轿车伙同季某(另案处理)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孛兰路16号楼4-3-6的被害人董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实施盗窃。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宋波与季某正在被害人董某家翻动、拣装东西,遂冲进屋内将被告人宋波抓获,季某逃跑。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宋波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衣服兜内搜查出18K金钻石戒指一枚,并从其驾驶的黑色本田牌雅阁轿车内检查出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带心形黄金吊坠的18K金项链一条、18K金淡水珍珠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玻璃项链一条、装饰耳钉一副、带福字黄金锁吊坠的18K金项链一条、吉祥物黄金吊坠一个、18K金钻石戒指一枚、葡萄酒礼盒一盒(内装葡萄酒二瓶)、KIPLING双肩背包一个,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971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返给被害人董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宋波开车从大连回天津,上高速之后发现没钱了,于是两人就商量找地方弄点钱加油回天津,所以就走了偷窃的老路。二人在普兰店高速口下了车,开车进了原普兰店市内,随便找了个小区停车。下车后,其看见一户三楼居民家的窗户没关,于是就从一楼窗户护拦爬进去,发现这家没人。其从该住户家中找到一些首饰用塑料袋装上,又装了两瓶酒,将东西放到宋波车里。二人上楼在该户居民家中到处翻,把值钱的东西、服装都打好包,放在客厅准备拿走,突然警察冲进来,其当时冲进卧室,从卧室窗户跳下去跑了,过了一周左右其听说宋波被警察抓了。2、证人宋某的证言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证实,其系宋波的亲哥哥,宋波所驾驶的黑色雅阁轿车系其从付志刚处购买,车未过户,但这车已归宋某使用了。该车于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宋波开走,其不知道宋波和谁一起开的车,宋波没有工作,其也不知道宋波的经济来源。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其位于原普兰店市孛兰路16号楼4-3-6的家中被盗,其接到民警通知后赶回家中,发现家里进过人,东西被翻的挺乱,放在客厅电视柜里的一部黑色三星照相机被盗,客厅酒柜上放着的一个长首饰盒被盗,内有一条心形黄金吊坠项链,一条白金珍珠项链;一个建华金店红色首饰盒被盗,内有一枚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条白鹅开关吊坠项链、一条装饰项链;一个白金小方盒被盗,内装有两个耳坠;一个周大福首饰盒被盗,内装一条带福字的黄金锁项链和一个吉祥物黄金吊坠;一个方形周大生紫红色饰品盒被盗,内有一枚钻石戒指;酒柜上还有一盒干红葡萄酒被盗,内装两瓶干红葡萄酒,放在次卧室衣柜内的一个灰色背包也不见了。4、被告人宋波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1点,其驾车拉着季某来到原普兰店市内一个居民楼楼下,其跟着季某上到三楼的时候发现三楼右手边的门开着,屋里的灯也亮着,进屋一看屋里被翻动了,东西乱七八糟的,后来房门被撞开了,进来两个警察对其说不许动,季某就从卧室的窗户跳下去跑了,其也往卧室里跑,但被警察给抓住了。警察在其兜里翻出来一个白金钻石戒指。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波衣服兜内搜查出18K金钻石戒指一枚,并从其驾驶的黑色本田牌雅阁轿车内搜查出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带心形黄金吊坠的18K金项链一条、18K金淡水珍珠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玻璃项链一条、装饰耳钉一副、带福字黄金锁吊坠的18K金项链一条、吉祥物黄金吊坠一个、18K金钻石戒指一枚、葡萄酒礼盒一盒(内装葡萄酒二瓶)、KIPLING双肩背包一个,并予以扣押。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宋波处扣押的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董某。7、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及被告人宋波随身携带的匕首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总计价值人民币29713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宋波及被害人董某,双方均无异议。9、检验报告单证实,被盗物品检验情况及市场价值。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波辨认其盗窃地点的情况。1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波身上搜查出一枚白金戒指及一把银色匕首。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勘进行验检查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季某曾被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波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7、证实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2时许,接到110指令称原普兰店市孛兰路16号楼三楼一户居民家中有人在偷东西,接警后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久寿所民警驾车赶到现场。民警孙秀宽和鞠传久上楼后发现三楼右手边房门没关,屋内亮灯,通过门缝往里看有一男子在客厅内翻动物品,并发现屋内有包好的包裹,两名民警遂冲入屋内并大喊“警察,不要动”,发现屋内有两名男子,后其中一名男子跳窗逃走,被告人宋波准备跳窗逃走时被民警抓获。1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110报案,被告人宋波系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波对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盗窃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宋波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宋波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证人季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材料及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宋波与季某共同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且被告人宋波系被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董某家中当场抓获,并从其衣服兜内搜查出被害人董某所有的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从其所驾驶的车中扣押了被害人董某家中被盗的其他财物,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波实施了盗窃被害人董某家财物的犯罪行为,故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