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李艳马路砖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李艳马路砖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78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萍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李艳马路砖加工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经营者:李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天翔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李艳马路砖加工厂(以下简称李艳马路砖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人民陪审员李霞、蔺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润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马路砖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润天翔公司诉称:2015年8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运价值158022元的水泥,2015年10月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货款支付完毕。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58022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022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740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水泥对账明细表,证明:2015年8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8022元的散装水泥;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11月20日之前分两笔付清水泥货款,如未按协议履行,被告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李艳马路砖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至9月18日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2015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水泥货款158022元,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2015年10月29日前付款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08022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告违约则承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58022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22元、承担违约金58022×30%=17406.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9月又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调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22元、承担违约金38022×30%=1140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对账明细表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经双方签章,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确定了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5802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12万元,即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380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22元,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告违约则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按截至目前欠付货款38022元的30%主张违约金11406.6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按协议确定的欠款总额158022元的30%主张违约金,而是按照截止目前欠款额38022元的30%主张违约金,原告这种计算方式实际是减少了部分主张,有利于被告的利益;其次,原告按欠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欠款额38022元的30%支付违约金1140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马路砖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李艳马路砖加工厂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022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李艳马路砖加工厂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1406.6元。本案诉讼标的额75428.6元,给付标的额49428.6元,占诉讼标的的65.53%。案件受理费1685.7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581.07元,由被告负担1104.6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50533.25元,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李艳马路砖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