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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劳卓鹏,陈结仪与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结仪,劳卓鹏,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174号原告:陈结仪,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劳卓鹏,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仪,具体年籍同上,是本案原告。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三江村委会三江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04931-8。法定代表人:陈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玉,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结仪、劳卓鹏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结仪,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结仪、劳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78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开平市××办事处××大道××房,价款为8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一期款为445000元须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合同时付清,二期款为445000元须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被告应于2014年3月22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不得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借口懈怠与买受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委托办理登记的一方应当及时提供房屋登记机构要求需提供的证件资料提交对方。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房款89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购房发票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按已付购房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共同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没有约定在720日内办完;2、我方认为即使业主理解在720日完成,我方的违约行为也是轻微的,对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将所有证据交被告质证及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办事处××大道××房,价款为8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一期楼价款445000元须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二期楼价款445000元须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被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不得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借口懈怠与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委托办理登记的一方应当及时提供房屋登记机构要求需提供的证件资料提交对方。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1、原告退房的,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楼价款89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购房发票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2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承诺期限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为由,遂提起诉讼。查,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大道海伦堡37号95座的商品房已在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但未办理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又已交付使用,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的规定,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给被告,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在期限内为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为房价款的2%,而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对原告没有造成较大损失,要求调低违约金。综合本案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双方的预期收益因素等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房价款的2%不属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因此,违约金应为890000×2%=178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7800元,显属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7800元给原告原告陈结仪、劳卓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贤伍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