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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涛、张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涛,张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04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张莹,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系被告王建涛的妻子。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涛、张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被告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建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东方分理处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贷款8万元用于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动40%。合同第18条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涛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7月8日,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建涛在履行9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5月8日开始拖欠不还。同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王建涛向农业银行偿还了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涛追偿均无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7299.68元;支付原告至2016年2月3日违约金11056.23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担。被告王建涛辩称,最后金额的计算被告不清楚,被告一共还了11期,当时贷款是用于生产购料,现在货还压着。被告张莹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建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建涛贷款8万元用于综合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分期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等额本息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建涛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建涛的上述贷款承担保险责任,王建涛每月缴纳保险费15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证保险金额为95120元;当王建涛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后王建涛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王建涛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王建涛违约,其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王建涛于2015年5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不还。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代被告王建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了本息共计57299.6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涛追偿上述垫付款均无果。还查明,被告张莹与被告王建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电脑截屏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王建涛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来源真实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王建涛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7299.68元,其有权向被告王建涛进行追偿。被告张莹与王建涛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5729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3日的违约金11056.23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约定,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王建涛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垫付款,王建涛构成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57299.68元)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为11056.23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涛、张莹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7299.68元;二、被告王建涛、张莹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056.23元;三、被告王建涛、张莹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5729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王建涛、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