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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芙蕖与梁风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芙蕖,梁风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762号原告:姚芙蕖,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梁风堂,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姚芙蕖与被告梁风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芙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风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芙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微信中偿还朋友借款,错将被告微信当成朋友的微信,给其转账17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梁风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误将17900元转入被告账户。经本院与被告通话,被告认可原告系误转入其帐户,被告现已退还原告1500元,剩余款项因无力偿还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通微信聊天截图及光盘录音可以证明原告误将17900元转入被告帐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有返还义务。被告现已退还原告15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风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芙蕖款项16400元。二、驳回原告姚芙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梁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