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6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海玉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396号罪犯刘海玉,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3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刘海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玉系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一年三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1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海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