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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长荣与马桂英、马桂芳、马桂华、马桂云、马桂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6民初78号原告:谢某某,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马某1,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马某2,女,1959年2月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马某3,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马某4,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马某5,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5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某丈夫已去世多年,现在×××××康乐家园7栋6单元101室女儿家楼房居住,独自生活。共生育了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五个女儿,现在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因无依无靠,以后想上敬老院生活,敬老院收费标准每人每月500元至700元,为此需要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马某1辩称,其是靠5亩地收入生活,只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马某2辩称,其是靠5亩地收入生活,只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马某3辩称,其是靠5亩地收入生活,只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马某4辩称,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马某5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马某4、马某5对诉讼请求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认为谢某某有存款,还有9亩土地租金、低保收入足够自已生活,三被告每年只有5亩地收入,生活困难,每年只能给付500元赡养费,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4、马某5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岁数已高,目前想入住敬老院,期间有病需要就医,原告虽有部分收入,但难以满足目前实际生活和医疗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赡养费的数额:被告马某4、马某5同意每月给付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同意每人每年给付500元,不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不能满足谢某某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三被告生活状况,酌定为每人每月给付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谢某某赡养费150元;二、被告马某4、马某5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谢某某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铎 关注公众号“”